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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2-10 17:43:05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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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体育- MK体育官方网站- MK体育APP烟台律师林维强办理化妆品买卖合同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胜诉案例

  福兴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供货数量和金额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根据收货凭证确定供货金额,认定供货金额为1777852.32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的实际收货数量以甲方收货部门出具并签字的商品验收单为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向终端门店供货,终端门店收货部向被上诉人签收实际收货数量,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在没有任何债权凭证的前提下,仅凭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金额1777852.32元,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终端门店收货部门对供货单进行签收确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供货签收单据等债权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的基础事实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李娟”身份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为1777852.32元,证据不足。1、案涉“李娟”系被上诉人聘用员工,一审法院对“李娟”身份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外地企业,为便于与上诉人进行账务核对、跟进回款,在青岛当地聘用李娟为其对账人员,代表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与上诉人进行账务核对及款项跟进。李娟因账务核对与上诉人业务经理、财务人员熟识,实为常情,法院以此认定李娟为代表上诉人对账,事实认定错误。2、李娟、潘俊利均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微信记录是其内部账务沟通记录,未经上诉人核对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均无法确认。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同费用条款为无效条款,且未对上诉人的反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合同“保底费”认定为无效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第1条第9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市场规律及行业惯例,属于正常的合作运营成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品牌经营提供运营场地及运营平台等资源,上诉人也需付出诸多运营成本,该条款并未违背市场规律,符合行业惯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双方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后因经营效益不佳,拒绝支付合同费用,严重违背商业诚信。2、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各项促销服务合同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账期期间,被上诉人欠付的合同费用差额。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主张金额范围认定为已扣除部分,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系对上诉人的反诉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诉案涉1777852.32元,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案涉应付货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此部分应付货款的各项合同约定费用。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于庭审前提前告知上诉人,且未向当事人出具并送达《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1、本案涉案争议按照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协助清理库存的义务,上诉人尚有931824.15元的库存,该部分库存商品使用期即将到期,如果不及时处理,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按照该条款约定,本案尚未到清算结算期,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关于新品费陈列费,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30%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发生费用的100%进行认定。其中新品费应认定为109295元,陈列费应认定为195317.2元。

  新姿商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李娟发送的财务对账数据直接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1、双方往来交易的过程中,所有对账结算、付款审批等都采用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从未以书面或纸质单据作为对账结算的方式,这是双方自2018年第一次合作即形成的交易习惯,不容反驳。案涉交易的化妆品共有四个品牌,180多个货品数目,对应销售的门店数目不一,有的是28个,有的是30多个,销售过程中退换、补货频繁,仅以《新姿化妆品销售单》根本无法确定最终付款数额,且《新姿化妆品销售单》数量相当庞杂,全部清点核对费时费力,根本无法实现,因门店销售活动频繁,促销让利等导致销售价格变动等,因此,双方历来也从未以此单据进行账目核对和确认。上诉人从未给新姿商行出具“商品验收单”或“收货凭证”,新姿商行按上诉人指示送货至第三方利群各门店,利群收货也从不出具验收单或收货凭证,销售单上签字人员也不固定,《新姿化妆品销售单》不是结算依据。实际履行的结算过程为:利群收货清点无误后根据销售单上货品编码录入利群销售系统数据库,实际销售之后,财务软件自动生成已销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款,利群门店将数据传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李娟传给新姿商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中,新姿商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双方往来对账的证据,财务人员潘俊利给李娟发送“出库”数据,李娟给潘俊利发送“入库”数据,数据确认后,李娟陆续通知我方开具发票金额、付款,每次付款均扣除相关的费用,以上交易、结算的每个月份及对应结算付款的每个账期的相关数据,在聊天记录中均清晰可鉴,前后衔接连贯。2、李娟代表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公,为上诉人服务,通过李娟与潘俊利的聊天记录,一目了然。3、李娟听命于上诉人,不是新姿商行员工,不受新姿商行管理和支配,给李娟支付工资是上诉人要求各供货商的合作条件之一,所谓的“工资”是每月二千元,按照青岛市会计人员工资标准,二千元仅是分担费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李娟早在新姿商行与上诉人合作之前就在上诉人处工作,因为与上诉人合作的原因,李娟才有机会与新姿商行进行财务对接,与新姿商行对接是受上诉人的指令。庭审中,新姿商行申请法院依职权传唤李娟出庭作证,李娟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因庭审情况对上诉人不利,李娟在庭后向法庭邮寄了个人声明,虽否认自己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对于财务数据来源于利群及上诉人无法隐瞒做了明确说明,足以证实其向新姿商行发送的财务数据来源真实合法。李娟拒不出庭是因为无法面对也不敢面对法庭询问,一旦说出实话,会使上诉人精心打造的谎言完全破碎。上诉人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让李娟出庭,让李娟提供对账财务数据的来源,相关数据提供之后,谁对谁错将一目了然。一审以此认定李娟数据作为本案欠款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关于保底费及合同费用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的格式合同中对保底费的约定,违背市场规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侵犯供货商的利益。上诉人与新姿商行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易习惯,保底条款约束的是销售方的责任,不是供货方的责任,未完成销售定额并非是有货不供,而是因为利群受疫情等因素影响销售疲软,销量下滑所致,销售不到位的责任不应当由新姿商行来背,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是正确的。1、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利用与利群集团之间的垄断关系,将其应尽的销售义务全部转嫁到各供货商身上,其不仅不用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反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额费用。销售业绩的完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是供货商单方可以控制,无论市场状况如何,都要向上诉人缴纳固定数额的回报,这种约定不客观不合理的加重了各供货商的义务,严重侵犯了供货商的合法权利,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2、2019年底至2020年五月正是新冠疫情大肆泛滥之时,利群各门店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根本无业绩可言,疫情期间山东省人民政府大力号召减租降费保稳定恢复民生,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支持上诉人的保底主张更是有失公允。3、上诉人擅自终止对红色小象、羽花甘蓝等近40个货品的销售,严重影响了销售业绩,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强行收取保底费,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4、因为上诉人拒不承认后期未结算交易额,隐匿相关发票等合理合法的证据,隐匿证据之后的财务数据无法拼齐,上诉人故意将已结账期的财务数据混淆在本案中凑数,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显示,大量的发票均载明是本合同期之前账期,金额达1571123.76元,以上费用均已结算完毕,费用已经全部扣除,上诉人以无关联性的证据主张扣除保底费及其他合同费用,从证据无效角度也无法得到法庭支持。5、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费用,全部是之前账期已结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上诉人反诉主张计算中多列门店数目、单品数,对于韩束已经扣除且多扣的促销服务费62(即“新店费”)、促销服务费03(即“店庆费”)重复主张,促销服务费10(即“新品费”)并非全部单品,明知该项费用是合同履行期间新增加的单品,而韩束只有10个新品情况下,上诉人却按照全部单品数72个计算主张;一叶子销售门店是31家,上诉人却按53家计算,计算明细表中明确注明“现有49门店不收费,后期新开门店按标准收费”,却在结算时扣除了该费用,节店庆费同样如此,一叶子没有新品,却强行扣除“新品费”;另外,以“进场费”、“陈列费”、“支持费”、“端头费”、“价差费”、“合同续签费”、“滞纳金”等名义,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强行收取或扣除费用,扣费金额比合同约定费用还高,红色小象及羽花甘蓝的进场费高达18万元,收取该费用后,中途又将两个品牌单方强行停售,上诉人扣费从不向新姿商行出示任何凭据。对于扣费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故而一审判决驳回反诉,不支持其反诉主张是正确的。6、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未结算账期合同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对于双方无争议、新姿商行认可的部分合同费用已经扣除,未支持的部分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本就不存在继续扣除的问题。四、因上诉人虚假陈述,恶意反诉,加大了审理难度,导致庭审时间延长,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庭前已经向双方进行了告知,且双方均签收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不合法纯属无中生有、故意挑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兴祥公司(甲方)2019年2月1日与新姿商行(乙方)签订《供应商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1日与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营销合同书》、《供应商营销合同》,约定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通过各利群门店经销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及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叶子、羽花甘蓝、韩束、红色小象四个品牌的洗化、护肤产品;羽花甘蓝的结算方式为延期60天付款,一叶子、韩束、红色小象的结算方式为延期75天付款;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广告促销活动及费用负担等各种情况;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经对方催告七日内仍不改正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在乙方协助甲方处理完毕所有剩余库存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清账函6个月后进行清账结算,双方账务核对准确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一叶子品牌所涉《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合同年度内实现在利群系统门店内实现终端零售256万元,如不能达成零售目标,乙方按照25%的毛利补齐甲方经营损失;等等。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4日向福兴祥公司转账支付了红色小象、羽花甘蓝进场费共计18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姿商行和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向利群有关门店供货,於娟、李娟在2020年4月1日前后相继以福兴祥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吻和立场通过微信与新姿商行的工作人员潘俊利就上述合同所涉品牌的出库数据、入库数据进行核对及进行收开发票、提报付款等工作。经反复沟通核对,2020年9月15日,李娟向潘俊利发送《利群各品牌入库数据》,内容载明羽花甘蓝自2019年12月未再付款,红色小象自2019年9月未再付款,韩束和一叶子自2020年1月未再付款,前述四个品牌截止2020年8月应付款实际金额合计为1777852.32元;潘俊利对此数据未再提出异议。2020年9月1日,新姿商行的代理人周巧玲与福兴祥公司工作人员刘振蕊通话交涉案涉债权过程中,刘振蕊多次喊话“娟姐”为其提供己方的核算数据等对账信息,庭审过程中,经电话询问刘振蕊,其确认自己所喊的“娟姐”为李娟,李娟还有和福兴祥公司其他厂家负责对账。庭审过程中,福兴祥公司否认李娟系代表己方公司与新姿商行进行对账的人员,称李娟系代表新姿商行与福兴祥公司进行对账的人员,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公司与李娟之间的对账人员、对账方式和过程、对账数据来源和结论、根据什么付的款等基本事实。

  2020年9月10日,新姿商行和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向福兴祥公司发送《终止合作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9月29日,福兴祥公司向该两公司发送《回函》,称双方已停止合作,经沟通一致双方已进行账目核对工作,具体应付货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准,后续事宜可与其公司刘振蕊接洽。2020年10月21日,新姿商行和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回函》向福兴祥公司书面回复意见,同意在付款时可扣除价差费568386.66元、支持费8172.39元、小象保底159.56元、其他费用66185.41元,还同意扣除店庆费100041.7元、新品费和陈列费按照30%的比例扣除(扣除金额分别为32788.5元和58595.16元),前述可扣除费用合计为83432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其与福兴祥公司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新姿商行并已通知福兴祥公司,故新姿商行有权就该部分债权一并向福兴祥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姿商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在乙方协助甲方处理完毕所有剩余库存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清账函6个月后进行清账结算,双方账务核对准确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不合理的限制了新姿商行的主要权利,免除了福兴祥公司义务,容易导致拖延付款,对新姿商行有失公平,且福兴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福兴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李娟在与潘俊利的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均代表福兴祥公司,潘俊利向其发送出库数据,李娟向潘俊利回复入库数据,对账确认后,李娟通知新姿商行开发票,向福兴祥公司领导提报付款,且福兴祥公司之前的众多付款均系根据李娟所提交的数据支付,同时结合福兴祥公司员工刘振蕊在与新姿商行代理人交涉沟通过程中多次喊话李娟为其提供己方的核算数据等对账信息,及认可李娟还有和福兴祥公司其他供货厂家负责对账等事实,可以认定李娟即系代表福兴祥公司与新姿商行进行对账的人员,李娟与新姿商行员工对账确认的数据应当作为本案欠款数额认定的依据,故依法认定福兴祥公司欠付新姿商行的货款数额为1777852.32元。关于福兴祥公司主张的合同费用,因其主张的数额系单方核算,对方不予认可,且关于其中的各项服务费用均未举证证明是否提供了服务,提供了什么服务,其中的“保底费”违背市场规律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中部分系前期已结账期的有关材料,所涉费用已经随账期扣除,故对福兴祥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但新姿商行在与福兴祥公司书函往来沟通过程中针对未结欠款明确同意扣除费用合计834329.38元,故福兴祥公司应给付货款943522.94元(1777852.32元-834329.38元)。潍坊新姿商贸有限公司向福兴祥公司支付的180000元系红色小象、羽花甘蓝进场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完成支付和相关产品进场,现新姿商行又要求返还该1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支付货款943522.94元;二、驳回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421元,由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负担11616元,由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莱州市新姿化妆品商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青岛福兴祥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福兴祥公司提交:证据一、库存照片6张、《新姿公司韩束、一叶子品牌剩余库存数量及金额》统计表。证明事项:1.截至2021年8月26日,韩束、一叶子品牌商品尚有9048件库存,价值931824.15元,对于该部分库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6款的约定,履行协助处理库存的义务。2.涉案合同如存在没有结算的货款,也应当在库存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清账函6个月后进行清账结算,本案涉案款项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事项:上诉人负责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门店关于洗护、化妆等类别商品的经营,并向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费用,上诉人存在巨额的运营成本。证据三、韩束、红色小象促销服务费64计算明细表。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产生的销售总额为3220619.78元,产生的保底差额为1779380.22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保底款467977元。证据四、(2014)北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2014)北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底销售协议真实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2.本案双方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作为一家经营近20年的商家,被上诉人有充分的市场判断经验,对于其经营的产品市场销售额可以做到基本的预判,在此基础上与上诉人商定了保底条款金额,保底销售条款符合行业惯例,且属于有效条款。证据五、新姿销售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终端门店收货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供货单进行签收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终端门店确认的销售单等实际供货的债权凭证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

  一、对于送货流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货给利群门店后,由利群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销售单上确认,到货后利群通过电话沟通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排对帐人员李娟跟上诉人进行核对。法庭询问福兴祥公司何人与李娟进行对帐,上诉人称系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因为人员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的人员。上诉人口头跟李娟确认收货数量,如果跟利群报给上诉人的数量是一致的,上诉人认可数量一致,通知李娟让新姿商行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有异议,并称送货到利群后,利群有时候在销售单上签字,有的人就不给签字,利群收货后将每个产品都扫码入库,每个产品都有单独的编码。产品销售后,利群财务系统会自动生成相关的数字,这些数字都转给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这些数字确定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称其所供货物最终都会销售完毕。上诉人称利群没有系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上诉人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姿商行提交了其与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在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聊天过程中,李娟自始至终都是以新姿商行相对方的身份与新姿商行的人员进行沟通,且李娟掌握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对账单等资料,也都是以福兴祥公司的身份发给被上诉人并进行核对。虽然上诉人对李娟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李娟在本案所涉交易中代表福兴祥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便李娟并非与福兴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其行为也足以让新姿商行相信是代表福兴祥公司而为。同时,双方对账均是通过李娟,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双方另有其他对账方式,其在本案中要求另行对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娟代表福兴祥公司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供货金额,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兴祥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处理库存货物后,才具备结算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福兴祥公司购买了新姿商行的货物,应当付款。双方关于库存货物的约定,仅对付款方式附加条件,且被上诉人仅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协助处理库存并非福兴祥公司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福兴祥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库存货物明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新姿商行协助、配合清理库存而新姿商行拒不配合的事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库存以及数量,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福兴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库存部分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保底费的问题,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同样作为商事主体,对所经营的商品、经营模式以及风险利润均应明知,在没有证据证明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影响当事人作出正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且该约定并没有影响社会、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能仅凭风险增大而认定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款无效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经营销售出现萎缩属于不可抗力,此时仍要求新姿商行按照该条款履行,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店庆费等按照比例扣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