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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国内信用证被强制注销后议付行和福费廷包买行的司法救济和法律解决方MK体育- MK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世界杯官方指定平台案

时间:2026-06-25 1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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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国内信用证被强制注销后议付行和福费廷包买行的司法救济和法律解决方MK体育- MK体育官方网站- MK体育APP下载- 世界杯官方指定平台案

  本文以“西北信用证爆雷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了国内信用证被强制注销后的法律风险与救济路径。文章指出,信用证注销将触发复杂的回购、追索及索赔链条。作者强调,面对地方保护主义,金融机构必须“抢占管辖权”,优先选择在自身所在地(如上海金融法院)起诉以规避风险。同时,文章辨析了“福费廷”与“议付”的法律差异,指出只有符合严格标准的“善意议付”才能享受欺诈例外保护,并且在单纯的福费廷交易场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以及国内信用证在罚款上时可以被注销的规则和法律依据[1]。

  1.1西北某地信用证爆雷案件的背景及其对整个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业务市场的影响

  各位嘉宾、同仁,大家下午好。在国内信用证的实际操作实务当中,开证行将其开立的国内信用证注销之后的司法救济和法律处置,是银行界高度关注的痛点与难点问题。ICC China去年在潍坊召开的会议上,我的发言基调对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业务总体是比较乐观的,当时觉得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是非常好的产品,因为虽然偶有纠纷发生,且偶尔也涉及到刑事犯罪,但是并没有发生恶性的、毁灭性的爆雷大案件。各家银行在从事这些业务时,尤其是涉及到福费廷的纠纷案件也不多见,因此去年整体而言,我对国内证和福费廷业务是十分看好的。

  然而,去年下半年以及今年上半年各地频发的大案,令我深刻地意识到,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业务现在实际是隐藏着非常巨大的风险。因此这次受到ICC China的邀请,我在此做一小时的报告,由于时间有限,要完全展开来讲肯定是不够的,对于一些问题只能点到为止,不过存在一个补救措施,就是明天我在杭州还有一场为期半天的会议,在我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杭州分所举行,届时就可以把所有的案件细节都予以展开。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业务中存在的虚假贸易融资和虚假单据问题,可能需要一整天的时间方可作出一个比较详细的阐述。

  1.1西北某地信用证爆雷案件的背景及其对整个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业务市场的影响

  那么今天下午,我们只针对一个大的问题展开,当然这一个大问题扩展开来会涉及到好几个小的具体问题。在提出该问题前我想先描述下一个我们在去年年底时碰到的一宗大案,该大案目前仍由公安局在进行刑事侦查,涉案在押人员也还在被羁押中,当时有一家涉案的银行高管在逃,至于目前有没有被捉拿归案,现在还没有确切的消息。但是该案件当时已发展到有一家中国头部的大银行拒绝到期兑付福费廷的到期付款的情形,从而引起了整个福费廷市场的巨大震动,国内许多银行也被牵涉其中。现在更加严重的一个问题是,其中有一部分的信用证是由当地的某个城市商业银行开立的,目前已经被当地的监管机关或者刑事侦查机关直接予以注销了。

  当然注销所产生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已经有一系列的各地银行对该信用证做了议付,也有一系列的各地银行已经做了福费廷包买,其中既有一级包买,也有二级包买,这些已经办理包买的银行,在信用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现在基本上都已经慌作一团。因为信用证一旦被注销,就意味着开证行将来可能会拒绝承担信用证下的最终付款责任。那么在此注销情形下究竟如何让开证行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个议付行和福费廷包买行如何去维护自身权益,以及二级包买行怎么来要求一级包买行回购福费廷,而一级包买行又怎么要求上一家银行例如开证行或议付行回购,就演变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种情况在我国的银行和商业实务历程中是从未发生过的,因此这个问题值得我们特意抽出一小时的时间,来讲一讲这个课题。

  这个在西北某地发生的国内信用证大案,根据我所看到的交易记录,金额已经达到或超过了20亿元人民币,还有许多可能是我没有看到的交易,所以通过发报文完成承兑的交易总额大概应该是不止20亿元。这也反映出去年国内信用证的业务量大幅飙升中的一个问题。这个国内国内证和福费廷市场号称有三个“3万亿”或“4万亿”[2],即信单链交易量(应收账款电子凭证)4万亿、国内证和福费廷交易量4万亿、银行承兑汇票余额4万亿,所以这“三驾马车”的业务量都在4万亿元左右。因此去年我的结论是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这个产品还是比较不错的,因为没有爆过大的雷,结果到了去年年底就被现实案例“打脸”了。

  案情涉及的法律关系图见下图。该案件的交易结构为:有一家开证申请人X公司,请求西北本地的一家城市商业银行A开立信用证,但是因为这家城商行在市场上的信用等级不高,在市场上的接受度也比较低,所以其就请求另外一家银行所在地的大银行的N分行代开国内信用证。因为这家银行的规模非常大,是国内证和福费廷市场的主要玩家,因此由N银行代开的信用证在市场上就有很多银行愿意为其办理议付融资,或者叙做福费廷融资业务,在福费廷中又存在着一手包买和二手包买的转让交易,这就是这个案件的整体交易情况。

  而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是由一系列在仓库中的货物交易所构成的,这个货物表现为A卖给B,B卖给C,C卖给D,D可能又转过来卖回给A,而货物都在仓库中进行交割或者对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他说货物原本是存在的,只不过现在再去调查之时货都已不存在了,但如果当时去查的话货物全都是真实的的实际存在的,而且出具运单和仓储单的公司(中间黄色标记的仓储人)是一家大型公司,因此若当时去核查这票货物,货物应当是存在的。

  当然,这是当事人在我面前的说法,他们在公安机关的说辞如何我目前不得而知。但是涉案人员现在还全都在西北该城市的公安局内,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案涉案金额如此庞大,现在核心的问题是,A银行请求N银行代开了信用证,那么N银行起初因为发生“爆雷”事件,在其需要垫付资金时,其一开始还发文表示不想垫付,但是后来迫于各方压力,N银行现在把其代开的信用证,大概这几十亿元的款项可能都已经垫付完毕了。那么现在情况就演变成了由这家N银行把钱垫付出去之后,它能不能向A银行追索回来,这是一个问题。第二类交易是A银行自己也开立了一部分信用证,它一部分由自己开立,一部分让N银行代开。那么它自己开立的这些信用证,现在被公安局给注销掉了,这导致给这家A银行办理议付或者福费廷包买的一级包买行和二级包买行,由于现在信用证被注销了,目前都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那么我们就借着这个典型且真实存在的案例,根据过往的案例和实务经验来进行一番“兵棋推演”,这个问题将来在发上应该如何解决,它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的法律程序分别是什么。这是我今天所要讲的核心内容。

  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是一个国内信用证究竟能否被注销的问题。众所周知,信用证本身是不可撤销的,但是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对于信用证在什么时间可以注销是有明确规定的[3]。请各位注意,本案的信用证一方面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具有不可撤销性,一经开立,未经受益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同意,是不得撤销的;但是这个规则里面同时又规定,在某种特定条件下是可以注销的。因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条规定[4],开立信用证不能搞违法犯罪,不能进行欺诈,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用证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十四条规定[5],即信用证的必备条款里面必须明确其不可撤销的属性,如果开证行已经开立了信用证,其即接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6],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信用证跟基础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结算办法第九节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讲到,信用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注销(条文里面实际规定了两种,我自己脑补了第三种):条文里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是,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也就是说在效期之内受益人没有提交单据索款,那么信用证有效期限一到,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于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这是属于受益人未提交单据、单据没来,效期时间一到,信用证过了效期即失效,那么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后是可以予以注销,这是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其他情况下必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协商同意,或者上述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并与开证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证的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在开证行于信用证有效期后予以注销。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信用证是不能够注销的,如果信用证开立之后已经办理了议付,有人议付,或有人保兑或有人转让了,如果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注销,此时是绝对不能注销的。但是“但书”就是如果各方协商一致,仍是可以撤销的。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起西北的案件中,因为已经有银行办理了议付,并且已经有银行做了包买,所以如果请求这些议付行、包买行同意将该信用证予以注销,去获得他们的同意或者协商一致,那是绝无可能的,因为福费廷的融资行连钱都还没有拿回来,它怎么可能会同意注销信用证呢?所以这是规则上面所确定的两种注销情形。

  此外,我认为还可能存在第三种情况,这是我个人脑补的:即一个信用证如果涉及了刑事犯罪,如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全都属于刑事犯罪里面的犯罪分子,受益人和申请人也都是犯罪分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把信用证注销掉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也是我脑补的第三种情况,即所有的交易当事人中不存在任何善意第三人,大家合伙都是利用信用证来进行诈骗的,公安局认定这一伙人全都是拿信用证来诈骗,因而直接把案涉信用证注销,这个也是可能有的极端的情形。

  除此以外,例如该案例中,如果当地的公安局、监管当局或者开证行强行声称必须把这个信用证注销掉,一旦真的被注销了,那么就会触发四个关键词:其一是我们在福费廷协议里面经常碰到的、被称为“回购”的词汇,这会触发福费廷协议下的“回购条款”;其二,此时开证行就要在到期日对议付行进行偿付,这就涉及到了议付行向开证行的“追偿”问题;其三,同时议付行也可以向其下一家当事人进行“追索”,如果当初其保留追索权的话;其四,任何遭受损失的银行例如开证行换或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偿”,其五,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例如银行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例如如果申请人与受益人存在串通行为,例如该案件的本质就是申请人和受益人相互串通,那么遭受损失的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都可以向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索赔。如果这些当事人构成了刑事犯罪,就涉及刑事追赃,或者如果构成了民事侵权,那么这些受害人可以向各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所以这其中会交织着回购、追偿、追索以及损害赔偿等多种法律关系。损害赔偿之中既包含侵权的损害赔偿,也包含刑事犯罪案件里面的追赃。

  如果信用证最终真的被注销了,开证行、议付行、福费廷的包买商,以及二级福费廷的包买商,各自在实体和程序中都会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作为开证行,如其最终遭受了损失,且被议付行起诉,并在最后被迫向议付行承担了偿付责任,那么其就有权起诉开证申请人,要求对其垫付款进行追偿,这是属于开证行的权利;如果开证行被福费廷的包买商起诉,因为包买商直接从开证行手里包买了应收账款,所以开证行有可能被福费廷的包买商起诉,在这类诉讼中,如果开证行败诉,其赔付款项后回过头来还要向开证申请人进行追偿,那么这其中还涉及到包买商向开证行提出要求、要求其进行回购的问题,开证行在垫付资金以后,无论如何都可以向申请人进行追偿;开证行自己垫款以后,也可以根据受让的权利,代位议付行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最后其向某一方赔付之后,要求该方把追索的权利转让给开证行,开证行最后再向受益人主张行使追索权。因为开证行自己本身的付款在法律上具有终局性(finality),所以他只能通过从议付行处受让追索权,然后再向受益人进行追偿和追索。以上是开证行可以选择的几个法律途径。

  而议付行的途径则是:如果其真实地办理了议付,那么其就可以起诉开证行要求追偿,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了,像上海湘电国际案[7]等都有成功的判例;议付行的第二个途径是,议付行可以起诉受益人以进行追索,如果他从开证行那里拿不到钱的话,其还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不过受益人通常在那个时候已经没有偿付能力了;议付行的第三种途径是,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最终被证实为串通欺诈的话,议付行可以起诉受益人与申请人要求赔偿,甚至如果开证行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欺诈、也同样存在过错的话,也可以一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总之议付行既可以向上追、向下追,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关于这一点,此前有东亚银行的案件[8]作为先例,这些都是发生过真实案例的,包括我已经在上海地区的法院里尝试实践过了。

  对于福费廷的包买商,即福费廷的包买银行而言,如果其当初是直接从开证行那里包买应收账款的,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如果福费廷包买行是从议付行手里包买的,他就应当要求议付行进行回购。如果开证行和议付行对福费廷包买商银行所造成的损失都负有责任的话,那么这个包买商可以作为原告,同时起诉开证行和议付行,要求两家银行赔偿损失;且如果包买商在协议中与受益人保留了追索权的话,他也可以单独起诉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受益人和申请人是串通进行诈骗的,而中间涉及的各家银行如果没有过错的话,那么包买商可以起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因此,我们能够预料到如果是采取这样的诉讼策略,一旦一个信用证被注销,将会引发一连串的诉讼,这将会是一环扣一环的系列案件:届时议付行会起诉开证行,一级包买商会要求议付行回购,二级包买商会要求一级包买商回购,大家都会因为信用证被注销而陷入一连串的诉讼之中。

  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的小结就是:第一,会发生一系列的交叉法院诉讼;第二,打官司的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信用证被注销之后的诉讼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先例。在我之前收集的这几十年的案例里面,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信用证被注销而引起的诉讼,因此该类型案件的审判结果完全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Case by case),这就是这个第一部分的内容。

  第二部分,如果包买商、议付行等当事人需要前往西北某地及西北其他地区进行诉讼,由于涉案银行在当地处于该地方保护政府和司法机关之下,当地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可能均会倾向于维护本地该家银行的利益。因此,如果包买商前往该地提起诉讼,在客观上基本等同于“自投罗网”。因为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通常会直接将信用证予以注销或采取止付措施,其摆出的可能姿态显然是尽可能地为了保护当地银行的利益。其逻辑在于,当地银行认为自身遭遇了诈骗,因此在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后,若包买商直接上门向当地法院起诉当地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承担最终偿付责任,当地法院作为西北地区的司法机关,其司法环境与上海金融法院及江苏地区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若主动“送上门”去开展诉讼,根据我的律师执业经验,可能基本属于“死路”一条。

  鉴于此,包买商、一级包买商、二级包买商或议付行必须迅速采取行动,坚持“先下手为强”的原则。在此,我为大家提出两项具体的应对策略:其核心要点在于切勿前往西北地区起诉,否则极易陷入被动或绝境,这正是由当地的可能司法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性风险所决定的。因此,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你涉及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包买商应当抢先动手,在其自身所在地的法院率先提起针对开证行或议付行的诉讼。如果是二级包买商,也应当先行起诉;而作为一级包买商,则应立即在在包买商的营业地所在地法院起诉议付行。若本身即为议付行,则应当在议付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开证行。通过这种诉讼策略,能够成功将诉讼的“战场”转移至包买商或议付行本身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这些包买商本身属于其本地的金融机构,本地司法机关在审判时,相对而言必然会考量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反之,若前往西北地区诉讼,对方法院可能会因保护其本地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有不公正的立场。所以,本案中诉讼战场的转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这类案件中,我的建议是,各类包买商必须迅速抢先动手,若不及时采取主动,后续将陷入极度被动的境地,甚至面临蒙受巨额损失却投诉无门的悲惨结局。

  关于如何争夺法院管辖权,我不仅有理论支持,更有实际的数个正面和反面的案例作为依据。在此,有两个典型的成功案例可以作为借鉴。第一个案例是议付行诉开证行案例,即前文提到的著名的湘电国际案[9]。该案中,上海的议付行直接在上海金融法院将开证行例如浦发银行湘潭分行列为被告提出起诉。在此过程中,浦发银行提出异议,主张该行的这笔信用证纠纷案件已经被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下达了止付令裁定,湘潭中院应该对案件有在先的管辖权,议付行在在上海法院进行诉讼”故无管辖权。而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态度明确:原告作为位于上海的议付行有权在上海金融法院起诉湘潭的开证行。因此,该湘潭电力案的诉讼程序的突破口就在于这些位于上海的议付行和福费廷银行,选择直接在上海金融法院提起针对湖南湘潭的开证行的诉讼并开庭审理。在他们起诉之前,湘潭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涉案的全部信用证采取了止付措施,且在议付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和上诉中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湘潭中院的止付令裁定。然而,这些银行所采取的诉讼策略正是由我为其规划的,即必须以议付行的名义在上海起诉开证行才有可能提前拿到钱。最终,上海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的议付行在上海金融法院起诉湘潭的开证行,上海法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即便湘潭法院止付信用证且管辖在先,但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原告依法起诉开证行的另案诉讼,依然合法享有管辖权。无论是在湘电国际案还是在我们经办的后续东亚银行案中,上海法院基本上都坚定地表明了其对这类案件拥有管辖权的清晰立场。

  上海金融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核心法理依据在于:原告作为议付行起诉开证行,因本案争议的底层法律关系标的属于金钱给付之债,而议付行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此,上海金融法院据此认定自身享有管辖权。其逻辑在于:开证行应当在付款到期日将款项支付给议付行,议付行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理所当然对案件具备管辖权。

  另一个案件东亚银行案[10]同样如此,因此,上海法院已经累积了两三个如此成功的判例,这充分表明,只要议付国内信用证的金融机构先下手为强,在自身所在地起诉开证行,就完全能够有效避开开证行所在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所以,针对这一次的西北地区案件,如果有涉案银行业务人员手中持有的信用证被当地的监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予以注销或止付,我强烈建议大家尽快在议付行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开证行,或者向其此前买入该资产的包买商、议付行要求偿付或回购。我必须明确警告各位,一旦下手晚了,后续就可能会陷入极度被动的境地。因此在这一次的应对中,大家必须要提高行动速度。以上均属于上海法院的成功经验,但实践中也存在失败的教训,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11]。在涉案信用证被武汉海事法院采取止付措施后,议付行选择前往开证行所在地的南京中级法院起诉开证行,然而南京中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我们大致能够得出一个结论,江苏地区法院在客观上或许并不愿意像上海金融法院那样,积极、主动地介入并依法行使管辖权,即使行使了管辖权,对议付行的判决趋向也是不利的。因此,江苏本地的议付行,在面临此类纠纷时,恐怕会陷入绝境,正是因为南京法院及江苏高院,在信用证已被外地法院采取止付措施的情况下,缺乏像上海金融法院那样的司法担当,不敢依法行使管辖权。在我看来,江苏法院的这几位法官在审判思路上是非常糊涂的。作为在本地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银行每年为地方贡献了如此庞大的税收,而法院在关键时刻却无法有效提供司法保护本地企业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此,我认为江苏高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司法立场存在严重偏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江苏本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这几位法官的裁判倾向是非常危险的。相反,上海金融法院的司法观点则非常值得赞赏。其态度很明确:当事人在湘潭法院如何为所欲为是你们的事,但是上海金融界的法治秩序与规则绝不容许外地司法任意颠覆市场规则,规则该如何运行就必须合理合法地运行。相比之下,在江苏法院涉及东亚银行的案件中,我们认为江苏高院法官的审判思路是应当受到行业谴责的。这导致江苏的金融企业最终只能受制于人,受制于湖北的武汉海事法院而丧失司法保护,江苏法院在本案上的立场是反法律的和错误的,而上海金融法院的立场是正确的和合理合法的。

  因此,江苏的金融机构过往在这方面是非常痛苦的,这也是因为过去江苏没有设立本地的海事法院,现如今终于设立了海事法院,终于不用再受制其他省份的海事法院的司法干预了,但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审判思路和司法认知是否比过去更加清醒和成熟,这点还需要在具体的审判案例中验证。

  这是一段伴随着痛苦教训与成功经验的历程。因此,一旦遭遇信用证被注销或止付的变故,涉案的议付行或福费廷包买行必须毫不迟疑地迅速采取行动去争夺司法管辖权。否则,若任由案件落入西北地区或另一个类似江苏法院持有类似立场的审理团队手中,届时议付行和福费廷包买银行可能将面临难以挽回的绝境。以上便是上海的两个成功范例,而东亚银行在江苏的案件则由于法官的拒绝管辖而留下了遗憾。因此,在信用证被注销的危机发生后,抢夺管辖权乃是首要和重中之重。如果连本地法院的管辖权都无法确立,后续去西北的法院诉讼将极其被动;若涉及金额巨大,涉案的金融机构的损失可能更不堪设想。因此,我建议江苏的银行在未来的业务实践中,尽量避免将管辖法院约定在江苏法院本地;即便是在江苏境内开展的福费廷交易,也应当在合同中将管辖权约定至上海法院管辖,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将涉及管辖权让渡、转让给上海的机构以便其获得上海法院的正当管辖。举例而言,如果您是中国某某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合规人员,在办理福费廷业务时,虽然交易发生在江苏,但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交易引发的各类争议,均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因为上海金融法院并非仅仅是狭义上的上海市的地方金融法院,其实际上辐射并管辖着上海周边乃至长三角区域的相关重大金融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因此发生在江苏的福费廷金融交易完全可以约定由上海金融法院来管辖。为了彻底避开不愿主动履职承担管辖责任的江苏高院,这在未来的业务合同中可以一试,这也是在第二部分中我必须向各位反复强调的核心实务操作要点。

  接下来,我们需要探讨上海湘电案、东亚银行案以及浙江舟山交通银行案[12]中所涉及的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平安银行与客户签署的全部业务文本,在字面上体现的完全都是福费廷法律关系,所有的合同条款中没有一处使用了“议付”这一法律术语的表述。结果在对簿公堂时,银行方面彻底“傻眼”。交通银行和平安银行当时就发现,自己与客户签署的确实是纯粹的“福费廷协议”,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与司法解释下,能够获得善意保护的仅有“议付行”这一特定主体。

  因此,在法庭审理和辩论的过程中,代表叙做福费廷业务的银行代理律师表现得极其艰辛。因为他们必须在法官面前展开高难度的法理说服工作,试图“指鹿为马”,以证明“福费廷”这匹“鹿”在法律上和实质上就是议付这匹“马”。然而,令人惊叹的是,这一番看似勉强的法理说服最终居然在部分法院获得了成功。在湘电案中,上海的法官最终采信了银行的观点,认定平安银行是以“福费廷的形式进行了议付”。各位可以仔细体味一下,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是多么的别扭——“以福费廷的形式进行了议付”。在浙江舟山中院的交通银行案中,交通银行遇到的法官同样作出了“以福费廷的形式进行了议付”的可笑认定其结果就是可笑的“指鹿为马”的把戏居然成功说服了法官。然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法官的司法观点则极为严谨。四川高院明确指出:福费廷就是福费廷,议付就是议付,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金融产品,绝不容混淆[13]。

  因此,这类案件在实体审理中的核心辩论焦点,就在于福费廷在法律层面上究竟是否等同于议付?或者反过来说,议付是否可以等同于福费廷?关于信用证的议付,《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版),虽然有一系列非常详尽的业务规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国内目前并没有一部针对福费廷业务的专门立法。因此,我在此建议,由代表福费廷行业的市场主体,在未来共同来起草一份《国内福费廷业务规则》,以便在业界形成一套合理合法合适的统一的规则和文本供大家参考使用。待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时,再争取将其上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部门规章。我们可以积极参照国际商会(ICC)以及国际福费廷协会(IFA)的相关规则,来编纂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业规则。据我了解,目前国内在这方面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信用证的议付,除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出台了一整套完善的信用证司法解释[14]。而关于福费廷业务中最核心的底层法律根基,在现行《民法典》关于合同债权转让以及保理合同章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为信用证项下涉及的是应收账款流转,它在本质上属于可转让的金钱之债。这一法律依据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15]:金钱债权的转让,仅需由债权人或受让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此外,由于我个人的努力,也参与了在现行《民法典》中建议专门增加了一章,即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章”。在保理合同章中,法律对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确立及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规则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遵循“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因此,关于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根本法理概念,依然源自《民法典》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原则。

  然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普遍“债权转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议付是指银行受开证行的明确指定或授权,向受益人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单据并支付对价的行为。因此,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享有一个极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即议付行的权利地位在实质上优于受益人的原始地位,即法理上的“后手权利优于前手的权利”。其原因在于,议付行是接收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议付指定,从而从受益人手中买断了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只要议付行自身并未参与欺诈,且对此毫不知情,同时其又是受到开证行的指定从受益人处购入这套表面相符的单据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议付行作为后手的权利地位,相较于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手受益人而言,就具有法律上的优越性。这在法律上会产生“抗辩权切断”的法律效果,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所确立的,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16]。因此,信用证议付行的地位明显优于受益人,呈现出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

  相反,福费廷在法律性质上主要涉及应收账款的债权或金钱债权的转让。在普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该债权的后手的权利绝不可能优于出让该权利的前手的地位。因为举一个十分形象的例子:福费廷包买行的“脚”,在法律实质上是站在受益人的“靴子”里。如果受益人的“靴子”里本身带有“香港脚”的病菌,那么这种“病菌”就必然会传染到包买商的“脚”上。也就是说,包买商必须全盘承受前手债权所存在的原始瑕疵和对手的抗辩,其作为后手的地位是不可能优于前手的地位的,期间的抗辩权亦无法实现切断。至此,基于这个原则,我们今天讨论的法律结论便呼之欲出了。

  最高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在法律上仅定向保护特定主体,即仅保护善意议付行等主体,而并不直接保护纯粹的福费廷包买商。因此,如果仅仅是福费廷项下的包买商,在法理上将极难被认定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从而无法获得该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的法律保护。有鉴于此,各家银行在开展业务及面临诉讼时,必然千方百计地将自身定位塑造成“议付行”。这正是为什么上述提及的几家银行,在法庭审理中拼死挣扎、穷尽辩词,也要极力说服法官接受“福费廷就是议付”这一“指鹿为马”观点的根本原因。因为如果被认定为福费廷,福费廷银行的权利就存在致命的法律瑕疵;而一旦被认定为议付,议付银行就能获得法律上的“金刚不坏之身”。

  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几十起此类信用证官司在法庭上进行激烈攻防的核心要点。在部分案例中,法官竟然真的在判决中接受了银行的这一套说辞,作出了“以福费廷的形式进行议付”的荒唐裁决。所以,在我看来,这部分法官确实是被金融界的专业术语所迷惑了,这个判决结果是十份可笑的。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或相关条款中关于欺诈例外之例外的规定表明,如果一家银行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善意第三人,开证行就必须无条件先行付款或履行承兑垫款责任,这即是“后手优于前手”的体现。而作为普通的福费廷包买商,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法定地位,因而不受该第十条法律原则的保护。当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种混淆概念的诉讼策略在浙江的法院可能会获得成功,在上海的法院也可能会获得支持,但在四川的法院则遭遇到失败。因此,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极强的“个案化(case-by-case)”特征。四川高院的法官在判决中便清晰阐明:福费廷就是福费廷,议付就是议付,银行在业务中做的是福费廷就按福费廷认定,做的是议付就按议付认定。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法定的议付?什么才是纯粹的福费廷?我们不妨来看看湘电案,此案是典型的法官被银行界成功说服并获得侥幸胜利的例子,其牵扯出了多起关联案件,根据我在司法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数据,仅就湘电案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程序而言,就在湘潭中院、河南高院展开过数轮交锋;随后在上海金融法院又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管辖权争夺,以及后续实体审理的一审和二审。光是湘电这一个系列案,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多达几十份司法文书,足见过程之复杂。但我必须明确地告诉各位,上海的平安银行、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最终之所以能够胜诉,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极强的侥幸色彩。其侥幸成功的前提,在于当时的审判法官对福费廷与议付的底层金融逻辑和法律差异缺乏深度认知,是其照着浙江省高院的错误判决不过脑子式地“照猫画虎”的愚蠢结果。从而被银行的貌似有理似是而非的混乱说辞所说服;同时,对方湘电公司方面的代理律师在这一专业领域的对抗能力也相对较弱。因此,这是一种充满偶然性的侥幸成功。在上海的这一批案件中,如果被告方聘请了在国际金融领域极为资深且强悍的专业律师,银行最终是否还能胜诉,必然要打上一个巨大的问号。湘电的律师并没有把议付和福费廷的法律和银行业务上逻辑跟法官将清楚。

  湘电案紧接着需要探讨的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则是:若一家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了某一特定分行(例如A支行)作为议付行,而最终实际办理议付业务的却是该银行名下的B分行(是属于同一银行的A支行的上级行),这种情况在法律层面上是否仍能被认定为“属于同一家银行受指定开展了议付”?关于这一观点,我的看法与别的专家存在分歧。我个人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在法人人格单一制的框架下,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指明“一家银行在另外一个地区设立的分行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法人”的、与UCP600规则那样的类似规则[17]。我国国内信用证的这一规则并不像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那样,明确将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分行视为独立银行。因此,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区域的分行,如果其法律人格均隶属于同一个法人主体,那么在法理上认定其属于同一受指定银行是完全可以说得通的。但如果司法裁判强行在信用证项下将其拆分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银行法人,那就会产生巨大的逻辑漏洞。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举一个相对极端的例子:假设信用证明确指定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展议付,而最终实际办理议付并垫付资金的却是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分行。那么新疆分行在法律上究竟算不算也是受到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其与上海分行是否同属于工商银行这同一个法人?如果不同意乌鲁木齐分行属于议付行,则湘电案中两家银行就分属不同的银行,指定A银行议付就只能是A银行议付行,B分行就不是指定的议付行。这是规则上没有规则产生的问题。

  很多人会提出质疑,明明信用证开证行在开证时指定的是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最后怎么会跳出一个新疆乌鲁木齐分行来主张议付行的权利?新疆分行凭什么认定自己就是受指定的议付行?但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案件,核心争议恰恰就在于此。如果上海法院认定属于同一法人从而支持银行的裁判逻辑是正确的,那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前作出的另一起相关判例[18]就显然判错了。

  反过来说,如果浙江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那么上海法院的认定就存在错误。因为在浙江的那起案件中,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开证行,而最终办理议付的则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如果司法认定不同分行属于同一法人,那么开证行下达的止付令在法律上就无法对一个法人自己内部的议付行为裁定止付;而如果认定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则止付令就可以依法发生止付的效力。浙江高院最终的裁判逻辑正是认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应当被视为两家独立的银行,并据此对信用证判决永久终止信用证项下付款。所以,上海高级法院的判决若正确,则浙江高院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反之亦然。因此我的意见是上海高院这批案件的议付行的胜诉确实带有极大的侥幸成分,基本原因还是因为即便是上海金融法院的法官,在面对如此专业且复杂的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纠纷案件,也存在其不擅长也不太了解的外行领域。

  事实上,目前国内已经有许多其他地区的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福费廷与议付在产品性质与法律关系上截然不同,属于两种完全独立的金融产品,在司法审判中绝不能混为一谈[19]。相关的否定性判例已经客观存在了。因此,在这类纠纷中,我们必须高度关注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具备法学学习精神。如果一个法官非常热衷于钻研前沿金融法律,银行那一套混淆概念的说辞恐怕就很难轻易忽悠过去。

  接下来,我们回归根本,探讨什么是法律和业务实践中真正的信用证议付,什么又是真正的福费廷交易。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本人在诸多场合一直反复阐述这一观点,这可以追溯到当年我参与办理的澳新银行系列案。因为“议付”这个概念在UCP规则中有着极为清晰的条文界定,在澳新银行案中,法院将信用证的“沉默保兑(silent confirmation)”等同于信用证议付。当年澳新银行涉及的三十多个案件,核心争议就在于三方确认究竟是否属于议付。而如今,这一争议焦点只是演变为:“福费廷是否属于信用证议付”。实际上,关于沉默保兑不属于议付本身是有清晰界定的,因为沉默保兑下,保兑行未经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指定和授权,显然不是被指定行(nominited bank),而议付行却一定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和授权的被指定银行。这两者就是源头清楚区别的,所以即使在最高法院的权威判决中,将沉默保兑行认定为议付行实际也是错误的。

  因为认定一笔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业务是否构成依法成立的合格议付,其法律规则和实质要件是非常清晰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七大核心条件:

  第二,通知行在作为其通知行地位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开立的书面通知中,通知行如果愿意接受开证行的议付指定,就必须明确向受益人作出书面声明,例如在通知面函中提示称:“我行已接受开证行的议付指定,欢迎贵司向我行提交单据申请议付。”即其必须履行想受益人这一明示告知义务;仅仅单纯通知信用证不构成议付。

  第三,受益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转让或出卖给交单行,并据此提出议付的申请。如果受益人根本没有将相符单据出卖给议付行的意愿,作为一家通知行或其他不相关的银行无法平白无故地自动变身为议付行;

  第四,议付行和受益人交易双方必须正式签署一份明确的议付协议,且银行须依约同意议付并实际将议付货款无追索权地支付或同意支付给受益人。也就是说,不仅双方要签署书面议付协议,且该议付还要严格符合信用证结算办法有关议付的严格规定。更重要且清晰的实务细节在于,结算办法还规定,形式上,议付银行应当在信用证单据或面函上明确记载议付事实,并加盖银行的议付业务专用章;

  第五,受益人的交单必须满足信用证有关单据的表面相符以及单单相符的相符交单条件。 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本身存在明显的不符点或单据瑕疵,则议付银行在法律上就根本无法成为合法的议付;因为议付是以单据相符为前提的。

  第六,议付行在向开证行交单要求后者对相符交单付款的书面交单面函这一书面文件中,还需要明示告知开证行其已经根据信用证的议付授权或指定以及受益人的议付申请进行了议付。

  然而,我们近期注意到的一起最新诉讼案例中,一审法院再次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该案的审判法官在客观上表现得较为懈怠,他既没有深究底层法律关系,也没有仔细审思信用证的法理,仅仅是机械地翻阅了浙江省法院和上海法院以及湖南省法院此前的部分判例,图省事就在判决书中照搬了“以福费廷的形式开展了议付”这一错误的裁判表述。由于法官缺乏审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他只是盲目地偷懒地抄袭了上海金融法院和浙江法院及湖南法院的作业。

  那么该案的实际情况究竟是怎样的呢?从表面上看,涉案信用证确实包含了议付指定条款,规定“本证为任意银行可议付”,这使得第一个条件看似得到了满足。然而,第二步便出现了严重错误:通知行在向受益人通知该信用证时,其中载明的电文中没有一个字提及“本行愿意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承接该议付业务”,它根本没有向受益人作此同意议付指定的提示。通知行在通知函中对受益人表述的实质意思是已经明确:“受益人,我行在此仅履行通知信用证的职责,我行并未承诺对本证项下业务进行议付。”因此,流程进行到第二步时议付行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便已完全不合格。

  再看第三步,该案受益人在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时,虽然随附了一份名为《信用证交单议付申请书》的文件,从标题表面上看,似乎是申请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然而,案件的事实要点往往隐藏在文件细节之中。仔细审视该申请书的内页文本,在核心业务选择栏中,实际上并列设计了两个不同的勾选项,表格中明确设计了两个勾选框,受益人在提交单据给通知行时,其到底有没有在“议付”的框内打勾,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在该交单申请文件中,受益人仅仅勾选了“寄单索偿”这个选择。可见受益人在交单时并没有将单据卖给议付行并要求后者议付的明确意思。

  事实上,受益人根本就没有勾选:“议付”的选项。受益人将单据交给你这家通知行,其真实意愿仅仅是委托你履行普通的交单行的交单职责。然而,一审法院的法官却连如此关键的定制化细节都未能察觉,仅仅因为看到了文件标题带有“议付申请书”字样,便武断地认定原告是来申请议付的。法官完全忽视了受益人根本没有勾选“议付”这一铁证。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要求通知行作为交单行,协助将单据寄送出去并向开证行索偿即可,受益人并未正式提出要求议付行进行议付并融通资金的要求。在法庭辩论中,输赢往往就取决于这一个小小的勾选项。勾选了,银行可能就赢了;没有勾选,银行在法律上就彻底输了。本案清清楚楚地表明原告未勾选“议付”,怎么法院就能凭空认定双方达成了议付法律关系呢?!这不是睁眼瞎么!

  况且,更具致命性且要命的实务瑕疵在于,银行在自身的对受益人交单的单据审单记录上明确记载着一项重大不符点,即“交单日期明显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后交单期限”。这表明该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本身就是一份存在实质性不符点的单据。根据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明确定义[20],如果信用证相符交单条件未能满足且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法律上是绝对无法办理议付的。即便银行强行垫款,也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信用证合格议付。

  面对如此清清楚楚的不符点,法官却视若无睹,这充分暴露出法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被银行的说辞所严重误导的问题。当然,双方的律师在此处表现得也极不专业。面对如此明显的实质性不符点,竟然未能予以有力的穿透回击。更为荒谬的是,本案涉案单据不仅存在这一处不符点,经过细查,该单据实际上足足存在五处重大的实质性不符点,加上前面提及的逾期交单,总共累积了六处单据不符点。而所谓的“议付行”在审单时居然完全未能将众多的不符点识别出来。在信用证存在多达六处不符点的情况下,议付银行根本不具备资格宣称自己是合法的议付和议付行。正如有的专家精准的说法:如果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本身就存在不符点,银行无法奢谈议付,这完全违背了国际信用证与国内信用证所共有的银行实务的行业常识。在交单存在五六处重大不符点且议付行未能审出的情况下,银行在寄送给开证行的《交单面函》中,对应当披露的不符点亦未作任何提及,这在客观上构成了交单行对开证行隐瞒单据不符点的行为。

  穿透该案交单银行提交的《交单面函》。在交单面函中,“议付行”未向开证行名明示提示任何单据不符点。直到开证行收到单据并开展单据审核后,开证行方才向开证申请人发出了“交单日期明显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后交单期限”审单结论和通知。纵观该案交单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全部往来电文,没有任何一个字眼提及“议付(Negotiation)”、事实,在该交单行和受益人签署的所有的文件中,其文字表述和业务定性从始至终全部呈现为“福费廷(Forfaiting)”和“应收账款转让”。而在业务流程的最后阶段,银行与客户签署的文件也明确显示着:银行受让的是应收账款债权,而非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因为信用证在法理上属于纯粹的跟单单据交易,银行只有买断代表货权的单据并支付对价,方能构成信用证项下的议付。中国央行的相关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此阐释得非常透彻:信用证是单据交易,买单才是议付行为;而如果银行在业务实质上受让的是应收账款、其买入的是应收账款,则其法律属性属于债权转让,根本不属于信用证议付。然而,银行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在法庭上极力误导法官。因此,这起一审案件的一审判决毫无疑问属于典型的错误裁判,同样是“外行”法官被“内行”的银行适用一套似是而非的金融话术给忽悠后作出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至于信用证遭到法院止付或因欺诈涉及追索与回购问题,在法律层面的定性相对清晰。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兴业银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21],最终法院判决邮储银行胜诉,明确认定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合法有效。这一判决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和银行实务中目前并无太大争议。当前真正的福费廷的实务核心在于,各家银行在开展此类跨行贸易融资或福费廷业务时,千万不能让对手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抓到任何能证明“银行在主观上明知底层贸易背景虚假”、或者“银行明知信用证单据系伪造”的实质性证据。如果银行在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从而被对方掌握确凿的证据予以坐实,那么银行在法律上就会瞬间丧失“善意第三人”的受保护的外衣,转换为“非善意主体”,从而不受善意第三人原则的保护。

  在前引天津的法院案件中,邮储银行之所以能够最终胜诉,其核心就在于其成功抵御了对方关于其“主观明知”的举证。再次我必须反复告诫各位,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千万不要被对对手抓住已经事先主观明知交易背景虚假或欺诈或单据虚假记载的把柄。一旦被对方以确定的证据证实银行工作人员事先已经明知信用证欺诈而协同或配合,银行不仅无法收回账款,甚至会深陷刑事犯罪的泥潭。这其中往往交织着洗钱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诸多严重金融犯罪刑事罪名。这直接涉及到银行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或与犯罪嫌疑人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问题。

  就此问题再来关注一宗涉及恒丰银行的国内信用证案例[22]。在该案中,恒丰银行就被对方通过扎实的证据抓住了“软肋”。证据表明,银行在开立相关信用证时,事先是十分清楚该业务背后根本没有任何真实的实体贸易背景,其开证的真实目的纯粹是为了替地方政府偿还一笔到期的融资款项。最终,法院由于查明了这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直接依法裁定驳回了恒丰银行的起诉。在另外一宗案件中[23],法院直接判定:“林海公司与常利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信用证项下的真实交易,中国银行昌邑支行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从而证明中国银行昌邑支行与林海公司串通办理了虚假信用证交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无法通过正常交易在货物出售后返现,加大了宏大公司为信用证融资提供保证的责任风险,违背了宏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宏大公司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虚假信用证交易下的融资也不属于宏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中国银行昌邑支行请求宏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合同依据。”

  相比之下,在另一个涉及中国银行的典型案例[24]中,中国银行在案发后遭遇了公安机关长达数年的深度穿透式刑事调查和侦查。在这几年中,中国银行该分子机构的整套业务流程、内部系统以及经办人员被刑事侦查部门彻底“查了个底朝天”。对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一直在法庭和侦查阶段坚称:“中国银行在主观上完全事先明知并深度参与了这场贸易欺诈。”然而,中国银行由于内部合规风控相对扎实,最终经受住了司法机关高强度的全方位审查考验,不但刑事侦查结果未能证实其存在客户和银行之间的主观通谋。最终,中国银行在这场“风暴”中成功脱险,赢得了诉讼。所以,作为银行在开展福费廷、国内证等贸易融资业务时,一线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日常操作中“手脚必须极度干净”[25]。

  还有一个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却又向浙商银行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金融融资,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融资资料,而是为获取国内信用证下的融资,法院最终判断该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同谋虚伪意思表示最终认定签订的合同无效。[26]

  因此在实务中,我有几条极其关键的合规经验必须要传达给各位:在与客户沟通业务的过程中,绝对要禁止银行职员使用微信或使用短信跟客户联系沟通,尤其有出现麻烦甚至出现纠纷苗头的时候。尤其千万不要在微信或短信中与客户谈论那些在合规问题上说不清楚、莫名其妙的话题。一旦这些聊天记录在后续的刑事侦查或民事纠纷案件程序中被对方作为证据提取并提交给法院,这些不专业不严谨的通讯联络将可能成为对银行极端不利的证据,导致银行享有的合法权利涉及几千万、几个亿的资金就可能因此彻底无法追回了。在银行和客户签署最终的书面文件之前,尽可能不要让经办人员留下任何的书面文件或可供追踪的痕迹。银行客户经理和业务人员在面对客户时必须严格恪守职业操守,银行的职员的“手脚要干净”。在推进项目时,千万不要在微信上向客户提供任何不合规的“技术指点”和不合规的承诺。例如,绝对不能对客户说:“你这个材料这么写肯定报不上去,你应该采取这样做、那样做的方式来包装;你这样提供发票我们风控合规审查肯定通不过,你得换个方式弄。”千万不要让你们的工作人员给客户传授这种规避审查的歪招。一旦留存了此类“指点”“包装”的微信痕迹,未来等待你们的不仅是严厉的刑事责任追究,银行在民事上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们在执业过程中见证了太多太多这样的案例。

  前面提及的中国银行那个案件,虽然最终逃出生天,但整个调查过程也是极其惊险,银行内部业务流程和规程被查了个底朝天。在本案中,涉案的客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关押进监狱后,迫于刑事压力,最终在审讯室里将所有事实交代得彻彻底底。他供述称,他当年提交给银行据以开证和办理融资的所有增值税发票,无一例外全部都是伪造的假发票。而银行当初在审查这些发票时,不仅未能严格核验正本发票,甚至连最基本的尽职调查和真实性穿透工作都没有落实到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监狱里把这些情况吐露得一干二净。所以业内现在流传着一个略带调侃却极为现实的说法:信贷部门、贸融部门的客户经理去跟客户做生意、办授信,除非你跟这个客户经理是“拜把子”的“过命兄弟”,能够做到在关键时刻歃血为盟、死扛到底;否则,一旦那个客户因为其他诈骗或爆雷进去了,为了争取立功减刑,他第一个在里面供出来的往往就是你们银行的经办人员的违规行为。

  温州的另外一起关联案件同样涉及纯粹的假发票欺诈[27],虽然该案最终通过某些地方层面的协调和工作,法院网开一面让银行涉险过关,但这绝对属于不可复制的特例。但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开证银行在面对受益人提交的重复开立的虚假发票时:“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立信用证亦有明确规定,要求申请人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运单、正本货物收据、正本出库单。其他条款规定,税务出票日期、发货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不接受。但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为地丰公司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怠于审查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对地丰公司增值税发票未进行认真审核。地丰公司为骗取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开立信用证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重复使用,且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份,均早于信用证开证时间。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在地丰公司不具备开具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其内部信用证开具规定为地丰公司开具信用证。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在受益人哈尔滨地丰涤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地丰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核双方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输单据、入库单据等,以确认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导致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旺等人骗取信用证犯罪行为得逞。一审法院认定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在签订、审核及履行合同中存在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8]

  第一,在福费廷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司法实践通常倾向于认定其合法有效;

  第二,在福费廷与信用证议付并存的场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定向保护“善意议付行”,而“福费廷包买商”在法理上无法直接获得善意第三人原则的法律原则的保护。 如果在业务实质上并未落实合法的善意议付,而仅仅是流于形式承接了福费廷应收账款的转让,一旦遭遇欺诈,国内信用证或福费廷交易被法院止付,则涉案的信用证在法律上是完全可以被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注销或最终终止付款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后续的维权将变得异常艰难,因为此时法律天平可能并不会向你倾斜。如果福费廷包买银行图省事,直接从受益人手中采取受让应收账款的路径,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资产漏洞将会成倍放大,起境遇将更加危险;

  第三,今天这个讲座最核心、最具有实务指导价值的一条建议,就是当危机爆发时,大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去抢夺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抢夺管辖权是决定生死存亡的第一战场;

  第四,也是最后一条核心合规建议,就是银行必须确保自身内部在业务全流程中的手脚绝对干净、无瑕疵。

  目前,司法实践中又陆续涌现出了一些体量更大、情况更为复杂的新型国内信用证和福费廷纠纷案例,其中牵涉到了更多深层次的法理与实务冲突。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今天先聊到这里,其余更深入的课题,我们后续有机会在明天的杭州会议上再向各位作进一步的交流。谢谢大家。

  [1] 本文为金赛波律师在2026年5月22日由ICC China主办的线下会议的录音整理。为便于阅读和理解,金赛波本人对文本做了修订整理并增加了小标题。讲座中提及的法院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2] 数据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数字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DSFP)”年度运行报告,详见

  [3]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第四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

  (一)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具体处理办法由各银行自定。

  (二)其他情况下,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协商同意,或受益人、上述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并与开证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证收回达成一致后,信用证方可注销。

  [4] 第四条 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7] 详见上海金融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7月22日)。案号:(2019)沪74民初1136号。审判长:崔婕,审判员:周欣。上海高院二审判决具体见资料电子书: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8]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8日)。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杨兴业、郭载宇。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9] 详见上海金融法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年7月22日)。案号:(2019)沪74民初1136号。审判长:崔婕,审判员:周欣。该案有二审判决。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10]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8日)。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杨兴业、郭载宇。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11]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21日)。案号:(2018)苏民终1385号。合议庭成员:王天红、何永宏、陈亮。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12] 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9日)。案号:(2018)浙民终321号。合议庭成员:章恒筑、王健芳、孔繁鸿。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1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2015 年 9 月 2 日)。在该案例中四川高院明确:福费廷并不等于信用证议付。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它填补了我国在信用证领域缺乏专门立法的空白,是各级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根本依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7] 参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解释”:“Branches of a bank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considered to be separate banks.” 即“同一银行设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应被视为相互独立的银行”。该条规则仅系信用证业务规则项下的主体识别规则,并不当然意味着分支机构在公司法或银行监管法意义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上诉人浙江华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 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年9月16日),案例判决书全文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1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2015 年 9 月 2 日). 另外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 年 12 月 5 日) 。在另外的案例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泗县惠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 年 3 月 17 日) 。案例判决书全文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20]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六章 议付 第三十五条 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21] 详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5月24日)。案号:(2021)津01民终1840号。合议庭成员:刘芳、杨阿荣、。案例判决书全文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22] 详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柯莱特机械有限公司、骆楚官等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2日)。案号:(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65号。合议庭成员:秦善奎、周荧、张万江。案例判决书全文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2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诉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30日)。

  [24]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源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1日)。案号:(2019)苏民终174号。合议庭成员:李道丽、陈军、郭群。另外的案例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25日),该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判刑,法院居然认定所涉担保合同有效。案例判决书全文见具体案例资料《国内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中的欺诈及法院止付的司法应对研讨会案例资料-20260525-8-金-天津用-加封面》,电子书链接:

  [25] 在基础交易涉及刑事犯罪、但是合同依然有效的案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16日)。

  [2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穗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30日)【名为融资租赁融资实为借贷,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无效】。

  [27] 详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东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8日)。案号:(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8号。审判长:曹新新,审判员:郑晔。

  [2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诉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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