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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着让儿子、儿媳和好如初的愿望,老人立下《遗赠》,将房产与存款留给儿媳。然而,当时的老人并不知晓儿媳即将和儿子离婚。这种情况下,遗赠还有效吗?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遗赠纠纷案。
陆某甲与梁某夫妇二人育有儿子陆某乙。1997年,陆某乙与韦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后,二人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但在离婚判决送达后不久,2015年8月19日,陆某甲与梁某共同立下《遗赠》,决定将夫妇二人名下位于老家的一处房产以及梁某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韦某,而此时,陆某乙与韦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2015年9月,继承事实尚未发生,韦某便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梁某存折中的20万元存款转入了自己的账户。此后,韦某将户口迁出。
2023年,陆某甲病逝,矛盾也随之而来。2024年初,梁某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销此前对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因协商未果,梁某与陆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2015年所立的《遗赠》无效。
原告梁某、陆某乙诉称,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仍以为韦某是陆某乙的妻子,期望其能履行赡养义务,为二老养老送终。然而,韦某自 2015年搬离后,从未对老人尽到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间也未曾探望。
直至2023年陆某甲因生病需支付医药费时,家人才发现,韦某已经擅自将梁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转走。梁某、陆某甲、陆某乙三人曾多次向韦某追讨该笔款项,均遭拒绝。为此,病逝前的陆某甲及梁某均决定撤销对韦某的遗赠。
韦某辩称,该《遗赠》系两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梁某仅有权撤回自己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的部分,自己仍有权继承陆某甲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遗赠》是否有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案涉《遗赠》成立于2015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为,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原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陆某甲、梁某立下《遗赠》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赠》为陆某甲亲笔书写,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
然而,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疑。据承办法官介绍,家庭关系通常是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
韦某作为儿媳,在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其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送达,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即将解除的特殊时期。韦某有义务将此重大事实告知二位老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
结合两位老人在《遗赠》中仍使用“我们儿媳”的称谓、见证人证言及梁某本人的陈述,陆某甲、梁某立下《遗赠》时,韦某未如实将其与陆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情况告知陆某甲与梁某的可能性极大。而此举对于陆某甲、梁某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存在重大影响,也导致二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韦某本人的陈述,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这表明,该《遗赠》具有维持家庭关系、希望韦某能继续共同生活并提供照料的明确目的,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韦某在离婚后并未与老人继续共同生活,使得《遗赠》所附的前提条件无法实现,二位老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陆某甲、梁某于2015年8月19日所立《遗赠》无效。被告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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