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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历程可见,《民法典》第1064条系以意定之债为规范对象,并未将侵权之债纳入其中,导致司法实践无法规制日渐突出的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文立足解释论和立法论视角,指出《民法典》第1064条基于立法拟制技术形成了以“意思表示+家庭共同利益”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同时,结合理论和比较法共识,阐释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在何种情形下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以类推适用的法律续造技术,阐明规范基础。最后,以“家庭共同利益”为构成性原则,形成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借鉴及参考。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大致经历了用途论阶段、时间论阶段、纠偏时间论阶段以及重回用途论阶段四个时期。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案件解释》)出台推动夫妻共同债务立法重回用途论阶段,《民法典》将该解释内容吸收,有效缓解了长期以来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争论。但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制度设计层面,主要围绕意定之债构建规范体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需求日益凸显,但现有规则对此规范供给不足,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适用难点。
以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蔡某与史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蔡某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第三人刘某造成损害,之后,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蔡某诉至法院并要求蔡某承担相应修车费,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万元。史某称其对交通事故知情,但对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修车费的情况不知情。蔡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上班途中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赔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应共同承担。史某辩称,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己方无关,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并非共同侵权人,故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给付蔡某2.6万元。
权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常因个案裁判标准不统一而引发争议。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解释路径与价值考量,往往得出相异的裁判结论。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裁判的价值引导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明确裁判标准,完善规范适用体系,进而为类案审理提供更具确定性的裁判指引。
笔者以“夫妻共同债务”及“侵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民法典》出台至今相关裁判,样本所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认定中,将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占比59.1%,认定为侵权一方个人债务占比39.4%,另有1.5%的案件法院裁判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或建议另案处理。经分析总结,发现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无论在审判思路还是规范适用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表现如下。
案例一:徐某驾驶夫妻共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全责,法院生效判决以“邸某(徐某之夫)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某驾驶车辆接子女回家是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定夫妻共同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二:宋某驾驶夫妻共有车辆致人损害,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全责,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且购买了交强险,刘某(宋某之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即车辆共有仅表征物权状态,无证据证明非驾驶方对事故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判定该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案例存在两个分歧焦点。分歧焦点之一在于规范依据存在错位,案例一援引《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之规定,将财产共有等同于行为共同性,案例二则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过错责任之规定,要求证明共同过错,如此,物权共有关系能否构成侵权责任扩张的充分条件?分歧焦点之二在于利益关联性推定存在差异,案例一采用“用途推定”,即接送子女属于家庭事务,案例二要求“行为参与证明”,即需要直接参与驾驶或管理。样本所见夫妻共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终认定连带责任率达73.5%,但其中68.2%未实质审查非驾驶方过错。
案例三:刘某经营制塑场期间雇用黄某装运废铁致黄某摔伤,制塑场系以刘某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付款记录显示刘某之妻支付涉案废品款项,法院生效裁判认定:“黄某受伤事实发生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四:肖某经营舞蹈馆期间致学员郑某受伤,舞蹈馆系以肖某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肖某之夫向郑某支付赔偿费,法院生效裁判认定“郑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舞蹈馆系肖某夫妻共同经营,肖某之夫在事故发生后向郑某支付赔偿费不足以证明其自愿承担涉案债务,故郑某主张肖某之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上述案例的分歧焦点在于证据规则不统一,案例三采用“行为参与推定收益共享”标准,即将配偶支付经营款项视同参与经营行为,案例四则要求债权人提供资金流向、证明共同经营行为等直接证据。如此,家庭利益共享应采取“行为参与推定”抑或“资金流向实证”?样本所见涉经营类案件中,仅29.3%裁判要求提供收益转入家庭账户的直接凭证,71.7%依赖于间接推定。
案例五:朱某开设个人工作室期间因房屋失火致使韩某受伤,朱某之夫仇某虽非工作室经营者,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权行为系登记在仇某、朱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失火所引起,仇某作为房主对房屋安全未尽到管理之责,造成他人损害,且房屋作朱某经营之用”,以此判定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六:黄某经营美容院期间因美容床螺丝松动致顾客郑某跌落受伤,郑某主张黄某之夫林某每月存在代收营业款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代收账款属财产共管行为,与经营活动风险控制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共同经营”,进而未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者分歧焦点在于对未侵权夫妻一方参与程度及预见可能性标准不一致,案例五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即经营者配偶应知存在安全隐患,将此等同于风险控制能力,案例六坚持“专业管理标准”,要求经营者配偶实施直接管理行为。如此,非经营方的“日常协作”是否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依上述可知,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分歧显而易见。
其一,认定标准不一。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所负债务是否应与意定之债同等对待,实践中尚无定论,部分案件参照现行立法直接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裁判,而部分案件认为现行立法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对象不包括侵权之债,进而未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由此一方面导致裁判潜藏不确定性、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亦可能有损债权人合法利益,在弱者保护原则中失衡。
其二,审判逻辑各异。裁判集中体现为推定论、共同侵权论及目的论的区分进路。推定论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及其配偶存在婚姻关系,将夫妻一方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裁判思路又可细分为两种:一是从时间角度出发,依据侵权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共同财产角度出发,夫妻不仅共同享有积极财产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共同承担积极财产所产生的相应消极财产。共同侵权论从侵权责任认定的逻辑出发,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侵权人之配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的论则主要审查侵权行为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以及是否为夫妻双方带来利益,进而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审理夫妻债务案件解释》内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设立“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以及超出家事代理共享之债”的三种债务形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可以理解为:其一,夫妻是否有举债之合意。此类债务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除夫妻共同举债外,还包括夫妻一方举债,配偶事后进行追认的债务。意思自治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除部分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外,不仅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处分等问题作出约定,还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内部约定划分,且约定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上优先适用。如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此概括为“共意”。其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文将此概括为“共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可简述为“共意或共享,二者必居其一,无须同时具备”。在明确上述两项原则后,可以对复杂的债务问题做减法,在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中均可适用。具体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质以两项基础理念为考量得以确立。
法律行为理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区别于生活中事实行为的标志就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设立,不可脱离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另行产生效力。目前,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本来合意与拟制共意两个层面。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为明示意思表示,而第2款但书部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理解为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如接受款项的是配偶账户并由配偶掌握该账户,或是配偶在场且没有反对,如此债权人要证明的是依据夫妻一方的行为可以推断具有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夫妻双方以明示或默示行为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债务当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意思表示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必然,无须多言。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理解为基于《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之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之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其实际包含了举债人自己的举债行为以及代理配偶举债的行为,形成共同债务基础的代理意思。基于代理,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有效,在债务关系中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举债方配偶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紧密联系与对共同生活情况的基本认知,应当知道其生活来源。此时“在当事人并未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案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之存在;或将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之内容”,即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将举债一方个人行为拟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其形成的债务当然归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不仅保护行为人的意思自治,还保护相对人对行为人意思的信赖。在法律行为理论下解释举债行为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仅要探寻举债方原意,还要考虑债权人对举债方举债时意思表示行为的理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意义之一在于明确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责任,以此避免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原《婚姻法》第41条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学理通说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等。《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因此明确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团体性是家庭结构的本质,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常态,很多情形下夫或妻在名义上虽从事个人行为,但实际上利益由夫妻团体甚至家庭成员共享,鉴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具有的伦理特性与封闭特征,从维护交易信赖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责任承担角度考量,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行为,应以“家庭利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抽象标准。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其内核是家庭共同利益。此时之所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于共同意思表示,亦不在于财产共同共有理论,而在于双方共享举债行为带来财产,即此时认定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享行为带来的财产利益,这正是《民法典》强调“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之缘由。
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性质认定属于“目的导向性”,从债务承担而非债务成立的角度考量未举债配偶一方的责任,若债务发生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则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基于其他关联因果关系而承担的连带侵权之债,无须探讨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连带责任理论已能够解决。讨论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一方因单独侵权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连带、补充等赔偿责任所负侵权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立法对此并无规制。不论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文意表述,还是从夫妻共同债务相应规范的变迁及立法原意,当前夫妻共同债务厘定均以意定之债为规范对象,立法并未将侵权之债纳入其中。实践中,侵权之债本质上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若构成应符合何种标准争议颇大,然此并非“构成”或“不构成”的简单推论,需要站在立法论角度辨查立法旨意,若存在规制盲区,方能进行下一步续造。
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类型在学理上属于共同之债,区别于连带之债以及按份之债。其意在规范何种类型的债务以不区分份额的方式由某一共同体成员共担。《民法典》第1064条对此债务类型,依意思表示的有无区分为两类,上文已述。然而仔细辨别,该两类债务的构造机理有所不同。因意思表示成立的共同债务,其机理在共同意思或拟制的共同意思本身,是意思表示的逻辑必然。因非意思表示或者说以家庭利益为导向而成立的债务仅为一种“承担”关系,其本质是基于多元保护价值对个人债务清偿主体的扩大。学说上,亦可认为是一种引用性拟制,系立法对不同事物基于相同价值判断作相同处理。但正是这种拟制技术,使得该条文具有“统摄构成性”作用,即基于相同事务相同处理的自然正义原则,凡是符合这种构成性内质(符合家庭共同利益导向)的情形,均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近现代的侵权责任理论是在坚持肇因原则下以“自己责任”为基础而建立的规范体系。功能上,主要瞄准对受害者损害的填补以及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因此,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在想要达到的功能目的上是截然不同的。但若从债的产生与债的承担二者区分角度而言,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评价一致的可能性。
从侵权之债的基础性活动与利益享有角度,可将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系以履行家庭事务或利益家庭为目的。例如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中,一方为经营活动目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夫妻一方在接送子女、上下班等活动中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他人受害。
第二,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虽与家庭无关但利益由家庭共享。例如一方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盗窃他人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与配偶无关,但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利益由家庭共享。
第三,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与家庭无关且利益未由家庭共享。该种类型是典型的故意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并未产生利益分享事实。
上述划分中,第三种类型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一般认为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后的赔偿责任等应属个人债务范畴。争议较大的是第一种、第二种类型。究其原因,源于实践认识上的一种误区,这种误区产生的基础在于混淆了债的发生与债的承担,即如果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解释的结果必然是夫妻双方均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而这显然违背事实常情。因此,基于上述论述,应从债的产生与债的承担二者区分角度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即因家庭共同利益导向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只是在债的清偿主体上的一种扩大,是在“债的承担”意义上的共同债务。要成立此种共同债务,必须论证债的利益实际上由家庭成员共享,符合以家庭共同利益为导向的债的构成。
依上述可知,《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采用以家庭共同利益为目的导向的拟制立法模式,将该种情形下的个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一方侵权责任的第一种、第二种类型中,侵权行为或为家庭利益而为,或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为家庭所享有。基于相同事务相同处理的原则,在符合上述第一种及第二种类型时,理应取得与第1064条第2款相同的法律效果。
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学界虽存在争论,但多数认为符合一定情形的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部分学者坚持共同债务论,该观点认为:“实行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任何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债务、婚后所得所生债务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应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部分学者则坚持个人债务推定论,该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还有部分学者坚持共同债务推定论,即应推定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另一方配偶可举证推翻该推定。也有学者坚持区分论,即“夫或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一方故意侵权,以及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一方过失侵权且双方已离婚的,应为侵权方个人债务,其他情形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虽然不同学术观点略有差异,但都将侵权之债与家庭利益关联起来,应当说与《民法典》第1064条理论背景有相当一致性。
比较法上,德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增益共同制,除此之外,夫妻可以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对增益共同制,奉行债务个人清偿原则。对于共同财产制,如果约定财产是双方共同管理,则一方个人因侵权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念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一方负担之债,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债权人均得就共同财产请求清偿。美国法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各州,部分采纳管理模式,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可用该方管理的任何财产(含其个人财产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部分采纳区分模式,若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和侵权方个人财产来清偿;反之则属于侵权方个人债务,应先以侵权方个人财产清偿,不足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至多一半份额来清偿;还有部分州采纳共同体债务模式,若侵权发生在执行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用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来清偿;反之则只能用该方个人财产来清偿。从比较法上亦可窥见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共识。
综上所述,从立法论角度,立基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统摄构成性”作用,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符合特定条件时,理应在家庭利益的统揽下,取得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学理和比较法的共识。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64条仅关注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评价体系连贯性和同类事物同类判断的原则,应当承认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法定之债场景下存在规制盲区,需运用法的续造方法对规范体系进行补充性构建,实现法秩序的逻辑自洽与功能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可存在法无用文的场合,基于何种法学方法进行规制亦存在认识不统一现象,如有学者主张以目的性扩张将法定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框架,认为应对《民法典》第1064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目的性扩张,一般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狭,以致不能贯彻该规范意旨”,因而将其适用扩张至文义不包含之类型。本文认为,因《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旨意并非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全部规定,仅针对意定之债,所以并无立法意旨过窄的问题,此时宜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予以解决,即“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何种情形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需基于家庭共同利益的构成性原则加以细致厘定。具体而言,应在两个层次中展开:一是产生侵权之债的基础性活动属于利益家庭活动;二是产生侵权之债的基础性活动不属于利益家庭活动,但收益归家庭享有,家庭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一,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直接产生的侵权之债或者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产生的侵权之债或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并非在为家庭共同利益活动中产生侵权之债,但收益归家庭享有的,在家庭受益范围内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夫妻一方虽不构成侵权之债,但基于共同分担损失的公平原则所确定的财产补偿符合家庭共同利益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五,夫妻侵权一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类型等均不影响个人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前引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及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基于家庭共同利益的构成性原则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侵权行为产生的基础性活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该观点符合上述原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属正确。
虽然依据责任主体的多少可将侵权之债分为单一侵权之债和多数人侵权之债,但侵权之债仍是以个体为基础,这与以团体为考量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区别。因此就会产生问题,即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否应由作为团体的家庭承担?综合上述,本文认为,侵权之债虽一般是个人责任,但并不排除团体中每个主体基于共同意思成立共同侵权之债。同时“在形式上,夫妻团体的共同生活与公司或者合伙的目的范围具有相似性,均是构建夫妻团体与组建这类经济团体的目的,因而可以作为划分个体行为与团体行为的重要界限”。故而,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或者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时,让作为家庭的团体承担责任便具有法理基础。基于此,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的基础性活动系为履行家庭事务或利益家庭目的,又或该基础性活动虽与家庭无关但利益由家庭共享,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取得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果,家庭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亦是难点,《民法典》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但如何理解与适用尚需进一步释明与厘清。本文在调研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思考,并提出审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希望能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认定、裁判尺度的统一有所助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